导语:
对于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而言,取得一份胜诉的法律文书诚然是一件令人心悦的事情,但往往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不久后都会在法院执行局的谈判桌面上再次相遇。在当下的司法环境中,执行难是一个现实而又不可避免的问题。在被执行人为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对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并未明确说明股东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是否应当适用加速到期的规定,针对上一规定,目前有两种观点相互对立。
观点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十七条所规定的股东在未缴纳出资以及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并不受被执行人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出资时间的限制,也即,即使被执行人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时间尚未到期,在公司已经成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可以突破股东出资的时限限制。主要理由是:
1、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公司的正当合理经营,公司的注册资本既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要的物质基础,又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保证。在公司已经成为被执行人,即将面临生产经营困难,如果此时公司的股东仍不能完成出资义务,则公司将有可能会进入破产清算直至注销,由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使得公司在已经成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对其他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大幅降低,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对外承担风险的基础,因此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此时股东应当按照出资的认缴比例进行实际出资。
2、在公司法、破产法中均有对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明确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按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规定均明确提及了在公司破产清算或者解散时,公司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同样,在公司已经成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虽然公司并未达到破产清算的标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全部财产应当包括因股东未缴纳出资而对股东享有的债权;同时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其认缴的出资额,即股东应当以其承诺认缴的全部出资额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加速到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公司章程意思自治的原则,公司与股东之间可以就股东出资时间以及期限进行约定,但是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合同相对方出于信息的不对称,往往并不了解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对于公司对外的债权人而言,与公司合作基础更多的是在公司本身资产作为背书、具有良好信誉的基础上才建立合作,至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以及期限并不能过分的苛责合同相对方去充分了解,这样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浪费了宝贵的交易机会。因此公司债权人不应受制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于股东出资时间的限制。
在实践中,部分公司为了逃避其应当负担的债务,恶意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关于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在公司对外债权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更进一步的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观点二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仅仅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并不能直接适用加速到期制度从而追加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有限责任公司中对于注册资本认缴制也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83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在公司正常经营中,即使公司成为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股东也没有义务提前缴纳出资,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依公司法规定而享有期限利益。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之规定,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应当对外进行公示,债权人可以根据上述公示信息,在综合考察公司将来承担责任大小、履约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选择与公司进行交易,表明其接受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可能带来的商业风险,按照商业交易中风险自负原则,债权人应当受已经公示的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此时,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享有期限利益,不应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尤其是有多个强制执行案件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当被执行人公司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同时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执行部门应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因此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应当综合考虑一旦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否则在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情形时,单个债权人因股东加速出资获得的清偿,管理人可以对这种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
结语
笔者认为,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及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以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同时公司股东也不能滥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强制执行的过程中,要注意在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手段的情况下(比如出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及时调取公司的工商档案,并向法院申请追加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拓宽执行道路,开辟新的执行财产线索,尽最大努力实现债权。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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